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245號原 告 元裕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建國被 告 蘇添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牌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稱被告於民國107年8月22日以其車牌號碼000-0000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參加靠行,並與原告簽訂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約定被告須按期繳納行政管理費、代繳之違規罰單及停車單等各項費用,但被告未按期繳納,就原告之催繳亦置之不理,原告爰以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19條第2項約定主張終止契約,並訴請被告應返還系爭車輛之車牌兩面及行照乙枚等語。依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被告返還上開車牌兩面及行照乙枚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查報原告因被告返還上開車牌兩面及行照乙枚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何?並按該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正繳納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