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250號原 告 江朝陽被 告 溫仲崑上列原告與被告溫仲崑等人間請求給付搬遷補償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計為新臺幣(下同)3,974,50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40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宋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張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