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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補字第 129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296號原 告 顏立宇 住○○市○○區○○○路○段000號00樓 之0

顏偉城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李春燕被 告 顏仲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渠等為附圖所示編號e1、e2鐵工廠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無權占有該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為由,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該建物給原告,並給付自民國110 年1 月6 日開始占用至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242,760 元等語。本件原告請求返還建物部分,前經本院107 年6 月29日以107 年度補字第892 號核定為1,362,720 元,有該案裁定影本附卷可稽,故該項聲明訴訟標的價額為1,362,720 元;另原告請求給付242,76

0 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訴訟標的金額即242,760 元。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合併計算訴訟標的金額為1,605,480 元(計算式:1,362,720 +242,7

60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93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宋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裁判日期:2022-08-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