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310號原 告 林晏宇訴訟代理人 葉慶媛律師被 告 陳朝順
隗光耀 (年籍待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被告隗光耀之年籍及住居所地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57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且該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法院為之,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此為起訴必要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67,343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570元。
三、原告併應於上開7日期限內,補正提出下列訴訟資料:被告隗光耀之年籍及住居所地址(可持本裁定向戶政機關查詢)。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劉德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