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334號原 告 呂學檳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水沸等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價額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按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請求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查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路段000地號土地上於測量後範圍內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請求返還上開土地被占用面積之價額計算之,然原告起訴狀未說明被告占用土地之面積為何,本院亦無從依其起訴狀內所附證物得知,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以被告占有土地面積與該土地111年1月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6,051元之乘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未查報者,依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以165萬元為訴訟標的價額,暫先繳納裁判費17,335元)。
二、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李水沸、李國忠之住居所,於法未合。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並補正被告李水沸、李國忠之住居所,並提出其等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品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