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339號原 告 黃智成被 告 韓乙綺
韓君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訴之聲明係請求:㈠被告韓乙綺、韓君豪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4126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1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11年6月30日所為之信託契約行為及於111年7月1日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韓君豪應將系爭房地於111年7月1日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為被告韓乙綺所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為被告韓乙綺之債權人,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090萬元(計算式:2,000,000+8,000,000+500,000+400,000=10,900,000),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最新與鄰近聲明請求系爭房地屋齡相近、建物型態等條件相似之房屋交易價格,系爭房地價值為1,527萬0,571元【計算式:147,499元/㎡×(層次總面積
87.15㎡+陽台8.45㎡+雨遮7.93㎡)=15,270,5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價值高於原告主張對於被告韓乙綺之1,090萬元債權額。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9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萬7,920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任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黃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