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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補字第 13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359號原 告 李哲緯

李毓倫林妙宜共 同訴訟代理人 賴瑩真律師

黃郁婷律師被 告 劉文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以對造無權占用屋頂平台加蓋違建為由,訴請拆除違建並返還屋頂平台予區分所有權人全體,目的在回復公共空間所有權之完整行使狀態,其勝訴所得受之利益,應為占用公共空間之使用收益,惟屋頂平台及公共空間無獨立之區分所有權,不能單獨交易,常無交易價額可供參考,且因公寓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其價額之計算方式,應以公寓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占用之面積,再除以公寓登記樓層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91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號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屋頂平台之增建物(下稱系爭增建物)拆除回復原狀,並將該屋頂平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107年8月20日至返還前項屋頂平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李哲緯、李毓倫、林妙宜各新臺幣(下同)5,749元、2,875元、2,875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占用頂樓平台之價值核算,而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又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所坐落之新北市○○區○○段000號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2萬0,500元,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本院依職權調取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29萬4,079元【計算式:系爭增建物占用屋頂平台面積95.19平方公尺(暫以原告陳報之面積計)×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20,500元樓層數5層=2,294,07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3,77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任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翊芳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裁判日期:2022-08-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