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365號原 告 許依芳被 告 于珊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張恩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主張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08)及坐落其上同段4431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而系爭不動產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最新鄰近房地交易價格約為新臺幣(下同)200,807元/平方公尺,而系爭不動產之面積為86.53平方公尺(層次面積81.91+陽台4.62=86.53),是系爭不動產交易價格為17,375,830元(計算式:200,807×86.53=17,375,8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7,375,83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4,94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德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