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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補字第 13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372號原 告 鍾朝襄訴訟代理人 顏瑞成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張袀寧

楊富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值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

一、先位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楊富傑(下與被告張袀寧合稱被告,單指其一,逕稱姓名)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3772建號、3911建號(原告誤載為291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均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與系爭土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經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10年5月24日設定登記之信託關係不存在。㈡確認原告與張袀寧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㈢張袀寧就系爭不動產於110年11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應予以塗銷。二、備位聲明一:㈠楊富傑就系爭不動產於110年11月15日向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袀寧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確認原告與張袀寧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㈢張袀寧就系爭不動產於110年11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應予以塗銷。三、備位聲明二:㈠確認原告與張袀寧間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㈡楊富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10,000元。是原告先、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各有所不同,然經核其中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一請求內容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且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即原告就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一訴訟標的所受之最大利益,均係回復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原狀,各應以單一所有權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故其各應以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新臺幣(下同)10,600,000元定之(即原告所提出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就系爭契約之買賣總價款為據),是原告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一之訴訟標的價額均為10,600,000元;至原告備位聲明二第㈠項部分應以系爭不動產交易價額核定為10,600,000元,第㈡項部分訴訟標的金額則為1,510,000元,是其備位聲明二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為12,110,000元(計算式:10,600,000元+1,510,000元=12,110,000元)。復依前揭規定,應依原告先、備位聲明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2,11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拾壹萬捌仟伍佰陸拾捌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乃瑩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裁判日期:2022-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