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386號原 告 陸銘強訴訟代理人 林福地律師被 告 陸官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主張撤銷兩造間贈與契約,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建物及土地(以下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又本院依職權查詢與系爭房地地點、樓層、屋齡相近之不動產,於起訴時相近時點之每平方公尺交易單價約為新臺幣(下同)51,000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而系爭房地之建物面積合計為159.27平方公尺(計算式:69.79+9.23+0.61+69.80+9.23+0.61=159.27),則以上開單價計算,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約為8,122,770元(計算式:159.27平方公尺×51,000元=8,122,77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122,77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1,48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宇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律廷附表:
編 號 土地坐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平 方 公 尺 1 新北市 三峽區 中園 240 3383.44 102/10000編 號 建號 建物坐落地號 建物門牌 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附屬建物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256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8樓 鋼筋混凝土造、8層 層次面積:69.79 陽台:9.23 花台:0.61 全部 2 27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8樓 鋼筋混凝土造、8層 層次面積:69.80 陽台:9.23 花台:0.61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