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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補字第 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29號原 告 王大衡被 告 吳金文

吳金龍

吳智蔚

吳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另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無權占用人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占用之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其併依同法第179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起訴程序自有欠缺,應予補正。次查,原告本件起訴請求被告應拆除位於原告所有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面積6.1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歸還原告土地;並給付原告占用期間土地租金新臺幣(下同)57萬3,229元,及自起訴之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等語。揆諸首揭意旨,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自應以占用之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占用期間之土地租金屬一訴附帶請求,自不併算其價額。而本院依職權函詢新莊地政事務所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系爭土地公告土地現值為2,700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萬6,632元【計算式:2,700元×

6.16平方公尺=1萬6,632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壹仟元)。茲依首揭法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 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等
裁判日期:2022-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