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2026號原 告 陳添福法定代理人 陳秀幸訴訟代理人 陳立輝被 告 陳立興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權狀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再按請求交付帳冊、帳戶存摺等,其訴訟標的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請求交付契據之訴,係以契據交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此項契據僅為一種證明文件,其交付請求權之價額,應斟酌原告因交付契據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9 號判例、101 年度台抗字第909 號、98年度台抗字第111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㈠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陳立興應將附表一所示土地、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正本返還予原告陳添福部分,核其訴訟標的,顯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性質上屬財產權之訴訟。又原告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依前揭說明,其價額自應斟酌原告因被告交付該等文件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然原告未能釋明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若干,亦無交易價額可資衡量,原告所受利益實難以金錢量化,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定之。是認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其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㈡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陳立興應將原告於106年7月2日簽署之委任書返還予原告陳添福;及第三項請求確認原告陳添福授權給被告陳立興收取新北市○○區○○路000號一樓房租所得之委任關係、代理權之授予,自108年5月20日起不存在部分,經濟目的上具有同一性,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應僅計為同一訴訟標的價額。而就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因形式上無從認定其因訴訟勝訴所得之客觀利益,原告復未提出得以計算之方法及證據,即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㈢原告既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依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其價額即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 330萬元(計算式:165萬+165萬),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670元。
茲依首揭法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繳,即駁回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裁繳判費部分則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馥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