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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補字第 20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203號原 告 蘇仁淙訴訟代理人 余宗鳴律師被 告 昭揚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裕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確認原告與被告公司間董事及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核其請求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係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且其標的之價額不能按金錢估計,又不能依其他受益情形而為核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80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裁判日期:2022-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