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2034號原 告 穆朔上原告與被告呂育儒間解除買賣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違反兩造間所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之約定,經催告後解除系爭契約,故請求沒收被告已支付之價款新臺幣(下同)240萬元作為違約賠償(訴之聲明第二項)併支付遲延違約金489,600元及235,200元,總計724,8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訴之聲明第三項),核原告之請求,皆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損害賠償,而非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之情形,即無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不併算其價額」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124,8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1,98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其餘部分不得抗告。如提起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佩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