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2078號原 告 陳文彥訴訟代理人 江赫騰律師被 告 黃忠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系爭普通重型機車之市價,經原告佐以同年份、同款機車之拍賣網標價、成交價格等截圖為證,陳報為新臺幣(下同)38,500元,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8,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宋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