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補字第 208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2088號原 告 吳芳壽訴訟代理人 董家豪律師被 告 關雅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用新臺幣參萬捌仟壹佰貳拾伍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亦定有明文。再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以對造無權占用屋頂平台加蓋違建為由,訴請拆除違建並返還屋頂平台予區分所有權人全體,目的在回復公共空間所有權之完整行使狀態,其勝訴所得受之利益,應為占用公共空間之使用收益,惟屋頂平臺及公共空間無獨立之區分所有權,不能單獨交易,常無交易價額可供參考,且因公寓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其價額之計算方式,應以公寓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占用之面積,再除以公寓登記樓層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60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號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1樓占用部分拆除,並將該占用部分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將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阻礙通往地下室之牆面拆除,並就地下室占用部分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占用公共空間之使用收益為斷。查上開增建物所坐落之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民國111年1月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3萬6000元,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參,暫以原告陳報訴之聲明第一項一樓外推面積及第二項聲明認被告所占用地下室空間面積分別為30平方公尺及80.05平方公尺為計算,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74萬1700元(計算式:訴之聲明第一項一樓外推占用面積30㎡×136,000元/㎡÷樓層數4層+訴之聲明第二項通往地下室牆面占用面積80.05㎡×136,000元/㎡÷樓層數4層=3,741,7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3萬812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曹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22-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