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2109號原 告 陳建宏被 告 謝煜銘
謝佩軒上列原告與被告謝煜銘等2 人間確認車輛所有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前將廠牌馬自達、型式J48-DD、車牌號碼0000-00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借名登記在其名下,今其已以民事起訴狀終止借名登記為由,確認系爭車輛為被告謝煜銘所有,謝煜銘應協同將系爭車輛之牌照與車籍過戶移轉登記予被告,另請求謝煜銘應給付罰鍰、通行費、路邊停車費計新臺幣(下同)63,384元及利息、謝煜銘與被告謝佩軒應給付車輛貸款210,000元及利息等語。衡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車輛所有權及辦理牌照、車籍過戶部分,認所表彰之訴訟利益係屬同一,故僅就系爭車輛之價值38,333元(見原告111年12月26日民事陳報狀)為核算;另原告請求謝煜銘給付罰鍰、通行費、停車費63,384元及利息部分,訴訟標的金額即63,384元;請求謝煜銘與謝佩軒給付車輛貸款21萬元及利息部分,訴訟標的金額即21萬元。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金額為311,717 元(計算式:38,333+63,384+21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2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宋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張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