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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補字第 215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2155號原 告 柯拔希被 告 余瑞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係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尾款新臺幣(下同)7,792,173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日至111年12月6日止,按日計算共計1,200萬元之違約金,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125,100元之違約金等情,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可佐。揆諸前揭規定,原告附帶請求之違約金部分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792,17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8,220元(柒萬捌仟貳佰貳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等
裁判日期:2022-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