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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補字第 21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2172號原 告 賴明玉訴訟代理人 董家豪律師被 告 周寶蓮訴訟代理人 謝章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萬9,016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第77條之2第1現項前段、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以對造無權占用屋頂平台加蓋違建為由,訴請拆除違建並返還屋頂平台予區分所有權人全體,目的在回復公共空間所有權之完整行使狀態,其勝訴所得受之利益,應為占用公共空間之使用收益,惟屋頂平臺及公共空間無獨立之區分所有權,不能單獨交易,常無交易價額可供參考,且因公寓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其價額之計算方式,應以公寓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占用之面積,再除以公寓登記樓層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60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號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又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屋頂平台上之違章建築拆除(實際面積與範圍待丈量後補正),並將該占用部分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270萬元,並就該金額分割為共有人各1/4。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16萬3,760元(計算式:原告陳報被告占用屋頂平台面積89.12㎡×公告土地現值142,000元/㎡÷樓層數4層=3,163,760元);聲明第二項,原告因分割所受之利益為67萬5,000元(計算式:2,700,000元4=675,000元),訴訟標的核定為67萬5,000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83萬8,760元(計算式:3,163,760+675,000=3,838,7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9,01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鄔琬誼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2-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