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2174號原 告 徐竟筌上列原告與被告福和雙子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請求返還房屋事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其附帶請求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部分,則不併計其價額。再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參照)。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為:「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區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交付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1年11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元,並均自每期之隔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則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僅以請求遷讓之系爭房屋價值為斷,不包括坐落土地價值在內,至於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亦不併算其價額。經查,依原告所提出於111年3月1日買受系爭房屋暨所坐落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記載之總價款為550萬元,依「110年度個人出售房屋未申報或已申報而未能提出證明文件之財產交易所得標準」,新北市永和區房屋評定之價值為房地交易總價之37%,依此計算結果,系爭房屋之交易價值約為203萬5,000元【計算式:550萬元×37%=203萬5,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3萬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1,19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其餘部分不得抗告。如提起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佩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