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22號原 告 陳映樺被 告 陳威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將民國109年6月5日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2樓房屋(下合稱系爭蘆洲房地),以贈與原因取得所有權之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被告應將109年6月17日就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永和房地),以贈與原因取得所有權之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依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蘆洲及永和房地交易總價額之半計算。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系爭蘆洲及永和房地附近市價,系爭蘆洲房地2年內交易之平均單價約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8萬5,000元、系爭永和房地1年內交易之平均單價約為每平方公尺17萬8,500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資料附卷可稽,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79萬2,033元【計算式:(92.90㎡×85,000元/㎡+99.09㎡×178,500元/㎡)×1/2=12,792,03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萬4,6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