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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補字第 220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2204號原 告 宋叔寶被 告 洪惠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將培興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7年3月18日向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所申請關於原告股東及董事股份變動之變更登記予以塗銷,並應向培興企業有限公司辦理股東名簿塗銷登記,將股東名簿及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被告所有培興企業有限公司其中出資額之5萬元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其第1項聲明前段雖有關董事權益之變更,然觀該項實質目的而言,請求塗銷登記之行為主要係訴求被告應將出資額5萬元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童淑敏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22-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