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222號原 告 陳坤宏訴訟代理人 江皇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共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日內,補正如理由欄二、㈠所示事項,並依理由欄二、㈡所示金額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同法第244條第1項亦有明文。末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不因被請求人亦為共有人,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屋頂平臺及公共空間無獨立之區分所有權,不能單獨交易,常無交易價額可供參考,且因公寓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其價額之計算方式,應以公寓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增建建物占用之面積,再除以公寓之登記樓層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91號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本件原告未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等之完整姓名,原告應向地
政機關申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弄0號1樓、8號1樓之建物第一類謄本,暨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並具狀補正本件被告等之完整姓名。㈡原告起訴時未繳納裁判費,而原告起訴請求:⒈被告等應將坐
落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總面積約為72.7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並不得妨害全體共有人使用;⒉被告等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地下1樓,總面積約63.1平方公尺之房地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並不得妨害全體共有人使用;⒊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萬6,4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訴之聲明第⒈項係請求被告等應將系爭土地上共計72.7平方公尺土地騰空返還全體共有人,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占用之土地價額為準;訴之聲明第⒉項應以被告占用建物之價值核算;訴之聲明第⒊項,乃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係以一訴附帶請求孳息、損害賠償,依上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以,系爭土地之111年度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6萬1,000元,有系爭土地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而原告主張前開地下室為新北市○○區○○街0弄0號、8號1至4樓共8名住戶共有,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97萬4,588元【計算式:(72.7平方公尺×161,000元/平方公尺)+(63.1平方公尺×161,000元/平方公尺÷8)=12,974,58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萬6,224元。
㈢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起訴程式,並補繳裁判費,如逾期不為補繳或補正,將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