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補字第 22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2225號原 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毛有增訴訟代理人 黃孟婕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秉翰、許文彥、許中維間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60萬8,444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6,939元。另原告提出之民事起訴狀未依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及其附屬文件,致本院無法合法送達,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應予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並提出民事起訴狀繕本三份(包含原告向本院所提出之「所有」證據資料影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鄔琬誼

裁判日期:2022-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