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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補字第 22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2254號原 告 張哲瑋被 告 施議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合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柒佰陸拾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門牌號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系爭房屋之交易價值核定之。依兩造於民國111年5月24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房屋之買賣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520萬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520萬元,自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4萬5,7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趙伯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關於命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裁判案由:履行合約等
裁判日期:2023-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