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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補字第 2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227號原 告 盧龍山被 告 昇之陽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文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免管理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又於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所定情形,其租金數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定之,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關於請求法院核定地租,其訴之性質為形成之訴;關於請求給付地租部分,其訴之性質為給付之訴,為達訴訟經濟目的,原告固非不得同時提起上開形成之訴及給付之訴,然必先經法院核定地租數額後,原告始得據以請求被告如數給付(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8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減免原告之管理費2分之1及減免每次分攤公共電費新臺幣(下同)500元,並請求判定原告應給付之民國109年10月至110年11月之管理費為37,064元,及被告應以法定方式修訂規約減免原告及其他商家之管理費。則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即應以上開原告主張其因減免管理費後所獲得之利益計算,至就原告並請求修訂規約及確認原告繳納之管理費用部分,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即應以第1項請求總額核定之。次查,原告主張被告要求其給付109年10月至110年11月共14個月之管理費為83,328元,然其僅需繳納37,064元,是以此計算,原告每月得減少給付之管理費約為3,305元(計算式:《83,328元-37,064元》÷14月=3,3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兩造間就給付管理費及分攤公共電費之關係未定有期限,且參卷內資料亦無從推定存續期間,是依上開規定,其期間即應以10年計算,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96,600元(計算式:3,305元×12月×10年=396,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4,3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惠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但育緗

裁判案由:減免管理費等
裁判日期:2022-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