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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補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23號抗 告 人即 原 告 陳色嬌

袁守新陶家鈞

共同送達代收人 楊定諺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相 對 人即 被 告 林郁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所為之111年度補字第2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所為一一一年度補字第二三號裁定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壹仟玖佰零玖萬陸仟元應更正為新臺幣參佰捌拾壹萬玖仟貳佰元,及所命抗告人應於原裁定送達伍日內繳納之裁判費新臺幣壹拾捌萬零捌拾元應更正為新臺幣參萬捌仟捌佰壹拾捌元。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以對造無權占用屋頂平台加蓋違建為由,訴請拆除違建並返還屋頂平台予區分所有權人全體,目的在回復公共空間所有權之完整行使狀態,其勝訴所得受之利益,應為占用公共空間之使用收益,惟屋頂平台及公共空間無獨立之區分所有權,不能單獨交易,常無交易價額可供參考,且因公寓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其價額之計算方式,應以公寓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占用之面積,再除以公寓登記樓層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60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號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抗告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8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9,096,000元,並限期命抗告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80,080元。茲抗告人以原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19,096,000元應除以系爭違建所在之公寓登記樓層數5,而為3,819,200元,故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8,818元為由,提起抗告。經查,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拆屋還地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096,000元(即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41,000元×占用面積56平方公尺後之價額),又系爭違建所在之公寓登記樓層數為5層,有原證1-3之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司調字第307號卷第31-39頁),則依上列說明,原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19,096,000元應除以系爭違建所在之公寓登記樓層數5,而為3,819,200元,故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8,818元。原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及限期命抗告人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金額均有未洽,應認其抗告為有理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千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育真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2-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