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235號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被 告 鍾本田
鍾○○上列原告與被告鍾本田等間請求撤銷買賣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具狀補正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最新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被告鍾○○之完整姓名,暨檢附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重新提出完整記載當事人姓名、其住所或居所之起訴狀一份及繕本二份,並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38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可參)。再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起訴狀就被告之一僅記載為「鍾○○」,並無完整姓名;復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起訴程式顯有欠缺,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再查,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之規定,聲明請求:㈠被告鍾本田、鍾○○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109年10月1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撤銷。㈡被告鍾○○應將109年10月15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等語。其聲明第二項核屬聲明第一項之後續作為,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一致,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聲明第一項為斷。又原告主張之債權額為676,188元;而系爭土地之交易價格則為977,555元(計算式:面積149.93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260,803元/平方公尺×持分1/40=977,555元),依照前述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兩者間較低之676,18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380元。
四、綜上所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15日內,具狀補正系爭土地之最新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被告鍾○○之姓名及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重新提出完整記載當事人姓名、住所或居所之起訴狀一份及繕本二份,並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7,38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美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