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補字第 3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361號原 告 趙芸萱被 告 鄭加新

黃文傑

蘇晉得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合夥財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伍仟零伍拾陸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依上說明,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03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起訴程序自有欠缺,應予補正。復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主張被告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4萬元,備位聲明主張被告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23萬6,000元等語,揆諸首揭意旨,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344萬元為核定,自應徵收3萬5,056元(參萬伍仟零伍拾陸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 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裁判案由:返還合夥財產等
裁判日期:2022-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