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38號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上列原告與被告陶靜等人間請求撤銷信託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補提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及56-1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二、補正起訴狀上被告廖○○之真正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提出被告陶靜及廖○○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4,576元。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文。又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另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記載被告廖○○之真正姓名,而觀諸原告所提之新北市○○區○○段00地號及56-1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新北市○○區○○段0000○號(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其上並未完全記載被告廖○○之真正姓名,致本院無從特定當事人為何人,亦無法送達文書,依前揭說明,自有訴訟要件之欠缺而應補正。又原告得持本裁定向地政機關申請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並依據前述登記謄本所載所有權人之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向戶政事務所申請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補正被告廖○○之真正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三、另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其係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起訴聲明為:㈠請求判決被告陶靜與被告廖○○間系爭不動產,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1樓,於民國110年7月7日以信託為原因之債權行為及於110年7月9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廖○○應將前項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所有權為被告陶靜所有。本件原告主張其對被告陶靜之債權金額(本金)為新臺幣(下同)10,517,277元;關於系爭不動產,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110年10月最新鄰近同為集合住宅之交易價格約每平方公尺141,395元,而系爭不動產中建物面積為176.68平方公尺(計算式:層次面積
154.73㎡+陽台18.82㎡+雨遮3.13㎡=176.68㎡),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可查,則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約24,981,669元(計算式:141,395元/㎡×176.68㎡=24,981,66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應依原告主張之債權額10,517,277元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517,277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4,576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品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丞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