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395號原 告 韓泰生上列原告與被告魏之鋒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兩台Western Electric 94擴大機(下稱系爭2台擴大機)全部返還原告,系爭2台擴大機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2萬元,業據原告於民事起訴狀記載明確,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2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7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