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397號原 告 陳金滿被 告 祭祀公業陳合和法定代理人 陳鵬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之;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確認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為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占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故訴請確認自己派下權存在之訴,其訴訟標的係原告主張自己對於祭祀公業之權利,故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依其主張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自己在訟爭派下權所占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645號裁定參照)。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億3,301萬9,507元(計算式:起訴時被告之總財產價額為266,039,014元×原告主張派下權所占比例為1/2=133,019,50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14萬6,25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童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