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303號原 告 陳金華被 告 黃金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委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請求終止兩造間的委託代銷關係,並請求被告取回在中國大陸的X加Y毛衣,此為原告陳明在卷,經核其訴訟標的非對於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本應以原告提起本訴所得之訴訟利益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課徵之標準,然原告並未陳報其等因本訴所得之利益為若干,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33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7,335 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曹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但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涂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