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459號原 告 梁魏美淑
戴娜周徹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
陳靖琳律師被 告 泰隆柏園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李桂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決議無效事件,原告尚未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27日所召開第28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之決議無效(下稱系爭決議),備位聲明則為確認系爭決議不存在。原告先、備位聲明自經濟上觀之,訴訟標的一致,應僅計為同一訴訟標的價額。又系爭決議關乎原告財產權,惟形式上無從認定原告因訴訟勝訴所得之客觀利益為何,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琮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威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