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461號原 告 蔡豐年
柯欣伶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寶月間請求履行合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壹佰零伍萬玖仟玖佰陸拾參元(計算式:45萬元+60萬元+9,963=1,059,963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494元(壹萬壹仟肆佰玖拾肆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日
書記官 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