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474號原 告 高太平被 告 惠豐化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永生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股利,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訟訴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299,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3,77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3,270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一份。
二、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佳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