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484號原 告 康志鴻訴訟代理人 陳鼎駿律師
楊硯婷律師被 告 賴英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合夥財產清算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為:「被告應清算兩造合夥經營貿弘國際有限公司之合夥財產」,備位聲明為:「被告應協同原告清算兩造合夥經營貿弘國際有限公司之合夥財產」,核其請求性質上屬財產權之訴訟,惟原告就訴訟標的所受之利益,並無客觀交易價額得以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能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故本件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另原告備位聲明與先位聲明訴訟標的之經濟目的應屬同一,揆諸前揭說明,備位聲明部分則不另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但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麗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