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491號原 告 陳志坤訴訟代理人 林承毅律師被 告 李憶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預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預告登記,涉及被告可否行使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應依原告起訴時之不動產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上字第310 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47號裁定要旨參照)。原告訴請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00000分之4210,暨其上同地段9320建號權利範圍2分之1之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設定之預告登記予以塗銷,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之價值為據。又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最新鄰近房地交易價格為每平方公尺約為新臺幣(下同)9萬2,864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核定為427萬2,208元(計算式:系爭房屋總面積92.01㎡×交易單價每平方公尺92,864元×1/2(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房屋權利範圍)=4,272,20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4萬3,37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馥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