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403號原 告 林純純被 告 周芯妤
褚宏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77條之14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請求命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回復名譽請求權,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請求被告周芯妤、被告褚宏偉應分別給付原告100萬元及其利息部分;訴之聲明第3 、4項請求被告周芯妤、褚宏偉分別於其個人臉書帳號刊登道歉啟事。是以,本件財產權請求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應為20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另刊登道歉啟事部分,則屬非財產權之請求,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000元。是本件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26,800元(20,800元+6,000元=26,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