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補字第 4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428號原 告 祁媛英被 告 祁芷方

曾曉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所有權狀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訴之聲明,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另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未補正及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稅捐機關之房屋課稅現值、核定金額及土地之公告現值、公告地價,均難認可適時反應不動產之交易價額,自不得以之為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基礎。又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僅表明「被告二人應負扶助、養育或保護之責任。但,二人未善盡責任,遺棄老父親。且,長期不聞不問,未曾探親,有違孝道倫理」,其並未具體表明請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部分訴之聲明顯未特定。茲命原告具狀補正訴之聲明(須具體明確,載明請求法院如何判決,如請被告賠償多少金額,或請求被告做何事),並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即適用之法律關係)。倘若原告起訴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0弄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之房屋所有權狀返還,並將限制登記事項予以塗銷,則原告就該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相當於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依本院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最新鄰近同類型房地交易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61,773元,而系爭房地之總面積為87.44平方公尺。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401,431元(計算式:87.44平方公尺×61,773元/平方公尺=5,401,4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54,559元。如原告並非以該請求為訴之聲明,則請自行核算並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並具狀補正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惠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但育緗

裁判日期:2022-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