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439號原 告 簡子欽被 告 潘美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中載明訴之聲明所請求金飾之單價、計算之基礎及全部價額為何等,使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查報系爭所請求金飾之單價、計算之基礎及全部價額等,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即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 (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1,000元;逾10萬元至1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00元;逾10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元;逾1,000萬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0元;逾1億元至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70元;逾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60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規定計算之裁判費)。如不知上開利益數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規定即依165萬元計算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德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