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546號原 告 凃光祺被 告 板橋雙十金星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鍾富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決議無效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先位聲明第1項係請求確認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11日所召開之第33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所通過之議案均為無效、第2項係請求確認被告於110年12月18日所召開之第33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所通過之議案均為無效;備位聲明則係請求確認被告於第33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通過之議題七決議應予撤銷。自經濟上觀之,原告備位聲明與先位聲明第2項訴訟標的之經濟目的應屬一致,故備位聲明部分不另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又上開決議均非對於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且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之情形,故先位聲明第1、2項訴訟標的額分別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1,650,000元,合計3,3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6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蘇 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