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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補字第 5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55號原 告 洪素芬訴訟代理人 鍾永盛律師

鍾佩潔律師被 告 李漢章上列當事人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返還土地所有權狀及印章之訴,係以土地所有權及印章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所有權狀及印章係作證明之用,其返還請求權之價額,應斟酌原告因返還所有權狀及印章可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24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757之土地權狀,及坐落其上建號為新北市○○區○○段0000○號之建物權狀,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將原告之印鑑章返還予原告;㈢被告應自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3樓建物(即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遷出,將系爭建物返還原告。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第2項請求被告返還土地權狀、建物權狀及印鑑章予原告,核其訴訟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因財產權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斟酌原告因交付該權狀、印鑑章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惟原告因本件訴訟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並不明確,依卷內資料亦無法估算,應認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計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原告起訴聲明第3項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建物,則依前開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僅以請求遷讓之系爭建物價值為斷,而不包括坐落土地價值在內,經查,系爭建物鄰近房地交易價額為每平方公尺約為13萬5,000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又系爭建物面積為240.47平方公尺(記算式:總面積215.6平方公尺+陽台24.87平方公尺=240.47平方公尺),有原告所提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左,循此計算,系爭建物含土地之交易價額應為3,246萬3,450元(計算式:系爭建物面積240.47平方公尺×13萬5,000元=3,246萬3,450元)。復依財政部「109年度個人出售房屋未申報或已申報而未能提出證明文件之財產交易所得標準簡表」計算,系爭建物之評定現值占36%即1,168萬6,842元(計算式:3,246萬3,450元×36%=1,168萬6,842元),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68萬6,842元。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333萬6,842元(計算式:165萬元+1,168萬6,842元=1,333萬6,84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萬9,39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莊哲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2-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