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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補字第 55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555號原 告 吳為民被 告 廖為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恢復名譽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予原告親寫之道歉信乙封,供原告恢復名譽之用,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千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育真

裁判案由:恢復名譽
裁判日期:2022-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