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596號原 告 趙繼志上列原告請求塗銷預告登記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或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被告之住居所,並提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應具體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以及「訴訟標的」。
三、原告起訴未具體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本件訴訟標的為何,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命原告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按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補繳裁判費。如未查報,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品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邱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