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52號原 告 程淑貞被 告 喜樂亞股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南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請求確認其與被告喜樂亞股分有限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核其請求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係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且其標的之價額不能按金錢估計,又不能依其他受益情形而為核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80 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曹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涂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