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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補字第 5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531號原 告 陳玉華上列原告與被告林道星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㈠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移轉由原告占有。惟未陳報占用面積,致本院無法據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㈡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具狀陳報上開土地被占用面積約為若干,並以前開占用面積乘以該土地111年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2,800元,作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馥瑄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等
裁判日期:2022-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