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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補字第 5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532號原 告 高可娣被 告 黃孟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77條之2 第

1 項、第77條之14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命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回復名譽請求權,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86 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金錢賠償損害及回復名譽,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金額為2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訴之聲明第二項,原告請求被告刊登道歉啟事以回復名譽,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從而,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00 元(計算式:2,100 元+3,000 元=5,1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任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翊芳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2-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