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656號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訴訟代理人 湯景富被 告 李鴻慧
吳榮倉蘇佩珠吳玫樺吳玫香吳貞儀吳健豪吳國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而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6、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明之事項雖包括確認抵押權、抵押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惟均屬民事訴訟費用法第10條所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者,自應依該法條規定以擔保之債權額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74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李鴻慧就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之土地,於民國87年9月9日所為新臺幣(下同)共4,000萬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抵押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被告李鴻慧應將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是原告雖以一訴聲明數項請求,但其最終欲達成之經濟目的同一而互相競合,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據,惟如系爭土地之價額低於所擔保之債權額時,則以系爭土地之價額為準。查系爭土地之總價額為83,154,40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面積29,698㎡×2,800元/㎡(110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已高於系爭土地所設定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2000萬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額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0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88,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游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