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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補字第 6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671號聲 請 人 江秀梅

王詠璇

共同送達代收人 邱雅郡律師 住臺北市○○區○○○路○段000號00相 對 人 張碧霞

于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信託檢查人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9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信託事務檢查事件性質上屬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計徵裁判費,並以構成信託財產之財產價額計徵。再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請求選任信託檢查人,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檢查之信託財產之財產價額計徵。惟原告未於民事陳報狀表明信託財產之財產價額,致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為憑),並按該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核算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惠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裁判案由:選任信託檢查人
裁判日期:2022-04-27